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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417号

刘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租用本市小店区南坪头村一处出租院,购买各类汾酒空瓶、纸箱、包装等物品,雇佣被告人王某灌制假酒进行销售。2016年1月10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刘某南坪头村的假酒作坊内查扣各类伪劣汾酒1362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假酒市场价值152712元。2016年1月14日,刘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汾酒市场价格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故意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货值人民币152712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查扣的产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