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972号原告吴大凯,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娟兰,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谭先万,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杨文姣,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上列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大凯诉被告谭娟兰、谭先万、杨文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利红、朱萍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田慧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被告谭娟兰、谭先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姣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凯诉称,2015年9月23日那天,原告经媒人冯德姣介绍认识被告谭娟兰,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见面后就开始谈结婚事宜。没过几天,原告就给被告谭娟兰6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在2015年11月4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一次性给谭娟兰的父母22800元作为聘金,还有200元的水菜钱。酒席办完后,原告就多次催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谭娟兰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外出办事为由再也没有理睬原告,甚至没有任何来往。总以逃避的方式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且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上的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礼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聘金22800元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6000元现金,还有价值2000元的戒指一枚,共计人民币308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与被告成就婚姻给付被告彩礼金,是其按农村习俗民间规则向被告表答爱意而作出的赠予,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维持;
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办完结婚酒席后,被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有骗婚嫌疑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诬蔑诽谤;
三、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数月后提出分手,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至今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大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结婚办理酒席的事实;2、证人冯德姣、包仁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共计30800元的事实。被告谭娟兰、谭先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谭桂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及举办婚礼的费用;2、证人李珍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及举办所花的费用。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结婚是事实,但原告的父亲享受低保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给付聘礼是事实,但只买了戒指花了1600元左右,被告在原告身上也有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没有证据佐证,但帮男方买了衣服是事实;对2号证据认为办酒席花费5800元无证据佐证,帮男方买衣服及同居了三天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8月初,原告吴大凯经媒人冯德姣介绍认识被告谭娟兰,交往一段时间后,原告吴大凯给6000元购买“三金”,并购买了一条价值1600元的项链,2015年农历9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一次性给了谭娟兰父母谭先万、杨文姣22800元彩礼。办完酒席,双方同居了一些时间后,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产生分歧而未果,原告吴大凯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3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凯与被告谭娟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吴大凯与被告谭娟兰订婚后,依习俗给付被告方谭先万、杨文姣彩礼,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认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不妥,被告方应部分返还。至于“三金”、项链等,属于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如果婚约没有缔结成功,一般不予返还,同时亦为稳定同居生活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娟兰、谭先万、杨文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大凯婚约彩礼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大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吴大凯负担270元,被告谭娟兰、谭先万、杨文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欧阳旦辉
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田 慧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