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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行审47号

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明堂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杨松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曹祥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鄂城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重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3日死亡的安全事故,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以及《湖北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万元,余下罚款8万元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缴纳罚款8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城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鄂城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缴纳罚款8万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罗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