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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356号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个体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湖心村电站附近的田野里,盗窃徐某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上柴油机泵头一个,价值人民币2660元,另导致其他损失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解某、丁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曾因犯罪被处刑而再次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