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76号原告谢光远,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文圩镇。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云,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卢一宪,男,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林崇征(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广西蒙山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光远与被告杨礼云、卢一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泽连适用���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财产保全的(2016)桂0423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1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赖晋、利金生担任记录。原告谢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杨礼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以来,被告杨礼云用于做生意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杨礼云立下借条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协议用被告坐落于蒙山华虹新城的商铺抵偿原告的借款,后因其他债权人起诉,该商铺被法院查封,抵债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金3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礼云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7月2日分别立下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370000元,206000元,合计70万元;
三、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4月18日、2014年7月5日分别转账20万元被告杨礼云;
四、商铺转让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华虹的商铺抵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杨礼云辩称,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7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应予扣减;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已抵消原告的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杨礼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账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礼云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符合事实,立借条写的借款中包含了利息,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实际为6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归还306000元中的10万元后,被告就立下206000元的借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中的借款包含以前所欠的利息的事实,原告在开庭中已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礼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光远借款,原告谢光远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4月18日、2014年7月5日分别将20万元,合计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杨礼云。被告杨礼云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7月2日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37万元,206000元,合计70万元。三笔借款的尾数4000元、7万元、6000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2015年7月2日,被告杨礼云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二被告将被告的位于华虹新城的商铺转让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借款,由于二被告因其他债务,该商铺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转让手续,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谢光远请求被告杨礼云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礼云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礼云提出了2015年7月2日已归还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转账结果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杨礼云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光远反驳称被告杨礼云还款10万元属于归还306000元中的10万元,在被告还款后,被告就立下206000元的借条,缺乏证据佐证,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写明本金和利息合计70万元,而非本金70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60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以商铺抵偿债务的协议,但由于商铺因被告所负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抵债协议未能实现目的,原被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云、卢一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给原告谢光远,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金3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杨礼云、卢一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泽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赖 晋
书记员 利 金 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