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110号原告沈马法。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马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马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马法诉称:2016年1月14日16时18分左右,王涛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苏震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都镇光荣村村道路口处,遇前进方向显示为红灯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所装载的货车失控后掉落,货物掉落过程中砸中沿光荣村村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入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08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磊,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经济开发区华劲运输服务中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8.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70元、误工费97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5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认为,被告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18分,王涛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乘客徐芳沿江苏省苏州市苏震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都镇光荣村村道路口处,遇前进方向显示为红灯时,王涛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所装载的货车失控后掉落,货物掉落过程中,砸中从该车辆副驾驶位置上跳车的徐芳,及沿光荣村村道由东向西正常驶入该路口的原告沈马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徐芳、原告沈马法受伤,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2016年3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吴公交认字(2016)第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认定王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芳与原告沈马法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7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沈马法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足拇趾毁损伤,目前功能完全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王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经济开发区华劲运输服务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79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小计31908.9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47元(38989元/年*9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93093元;车辆损失1800元,上述合计126801.95元。另鉴定费为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1908.9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9309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8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4893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908.9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442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428.9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2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932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马法各项损失10489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马法各项损失24428.95元,合计1293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沈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沈马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一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