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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037号

高新敏与刘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新敏,刘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高新敏。被告刘学玲。

原告高新敏诉被告刘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起诉,要求判令:

一、刘学玲支付货款3061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买卖事实如下:卖方:高新敏。买方:刘学玲。标的物:食品。欠款金额:30618元。付款情况:销货清单载明“2014年5月19日付菜钱3000元,大写:叁仟元,还有27618元未付”。

本院认为,高新敏向刘学玲供应食品,刘学玲应支付相应货款,因销货清单载明刘学玲已付3000元,尚欠27618元,故刘学玲未付货款为27618元,本院对原告高新敏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玲支付原告高新敏货款人民币27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新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原告高新敏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刘学玲负担人民币4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学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若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