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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38号

刘顺勤与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刘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顺勤,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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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38号原告刘顺勤。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勇。被告罗铖。被告何礼彬。被告徐东。第三人刘伟。

原告刘顺勤诉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及第三人刘伟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第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勤诉称,原告与其子即第三人刘伟原系襄阳市博美涂装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20%、80%的股权。2014年12月9日,原告及刘伟与四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按照上述几份协议约定,原告刘顺勤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罗铖,刘伟将其持有的80%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罗铖5%,其余三被告各25%。按照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四被告应向原告及刘伟连带支付以下款项:1.股权转让总价款1398000元(2015年2月2日前已付800000元、2月2日应付200000元、5月31日应付398000元);2.公司应收库存商品加工费78799.38元(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3.公司库存原材料价值51300.15元(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以上三项共计1528099.53元。四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转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四被告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但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尚欠540099.53元未付。2015年10月,第三人刘伟将其转让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四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四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99.53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库存商品加工费78799.38元、库存原材料价值51300.15元,合计130099.5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3009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39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98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对于四被告应支付的公司收回的债权12000元,在本次诉讼不主张,撤回对该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伟陈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勤与第三人刘伟系父子关系。二人合资成立了襄阳市博美涂装有限公司(下称博美公司),其中原告刘顺勤持有博美公司20%的股权,第三人刘伟持有博美公司80%的股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博美公司的20%股权以2796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铖。同日,第三人刘伟分别与罗铖、徐东、何礼彬、谢勇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四份协议分别约定,第三人刘伟将其持有的博美公司80%的股权,分别以69900元的价格转���给罗铖5%,以34950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谢勇、徐东、何礼彬各25%。同日,原告及第三人刘伟与四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四被告对转让所涉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互为保证人,原告及第三人可要求任一方支付全部价款。四被告承诺按期支付本协议所涉转让款,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及第三人刘伟与四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修改补充为:1.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合同生效前,原告及第三人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原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该一切债务包括本公司确认的应付账款。2.上述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四被告于本协议签订时先支付10万元定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当天在受理前再支付7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再支付398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将博美公司变更到四被告名下。四被告各占博美公司股权25%。2015年2月2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四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9日和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现再次对上述三份协议修改补充如下(未修改部分依然有效):

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公司库存商品金额为78799.38元,无论该库存商品是否最终交付客户,乙方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该金额,该金额不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内;

二、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库存原材料金额为51300.15元,乙方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该金额,该金额不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内;

三、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公司债权金额见本补充协议所附应收内帐和外账明细,本金额收回后归甲方,且金额不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内;

四、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公司共欠债务金额为671997.37元,见明细表,之前公司所欠债务和明细表中未体现的债务及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责任;

五、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398000元,乙方前期已付80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98000元;

六、甲方应支付2014年12月份工人工资为83999元,和应支付的开票税款33103元,乙方从本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的200000元股权转让金中扣除代付,从应付原材料金额中扣除代付开票税款。上述工资和税款已实际支付。

七、甲方2015年2月2日前一直持有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及法人章。公章未移交乙方之前,甲方使用上述公章所经手的乙方未知晓的借贷及其他损害乙方利益的债权债务行为,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电费9700元,甲方和乙���和房东间的水电房租已结清,不再承担责任。该补充协议后附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博美公司交接相关业务表》、《应收账款金额汇总表》、《原材料库存明细表》、《应收账款金额汇总表-未开票》《博美公司应付账款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四被告通过被告罗铖先支付原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款8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从应付的200000元中扣除了原告应付的工人工资83999元后,余款116001元由被告罗铖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9700元水电费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398000元及公司库存商品款78799.38元和库存原材料款51300.15元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刘伟将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尚未实现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四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四��告未支付原告原材料款51300.15元,原告也未冲抵应付的开票税款33103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总体算账时予以冲抵。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四被告签订的博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博美公司的股权转移给了四被告,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其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原告,并向四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及第三人的债权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四被告应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原告支付。根据本院核实,四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398000元,库存商品加工费78799.38元、库存原材料价值51300.1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还应从原材料款中扣除开票税款33103元,且原告在庭审也明确表示同意冲抵。故原材料款实际应为18197.15元。对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及第三人和四被告襄阳约定若四被告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及第三人与四被告对应付的库存商品加工费和库存原材料款的支付,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应从四被告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四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互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四

被告:1.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库存商品加工费78799.38元、库存原材料价值51300.15元,合计130099.5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30099.53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39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9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顺勤股权转让价款39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9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库存商品加工费78799.38元、库存原材料价值18197.15元,合计96996.5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以969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谢勇、罗铖、何礼彬、徐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