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填,原李仙佳城建筑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源,原武汉市邦前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力,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薛峰社区**栋*****号,身份证号:4201011991********。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磊,原武汉翔鑫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填、被告人邹源及其辩护人孔盼、被告人刘力、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程填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在本辖区全力南公寓517室“炸金花”赌博过程中作弊,遂邀约被告人邹源、刘力、刘磊和李盛喜、杜超(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将李某挟持至本辖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对面的大桥上。在该桥上,程填、邹源、刘力、李盛喜、杜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邹源还持斧头背敲击李某手部进行威胁,共抢得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并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程填同邹源一起持李某卡号为43×××48银行卡取现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刷卡套现人民币17700元,又同刘力一起持李某卡号为62×××93银行卡取现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程填送刘磊回家的路上分给刘磊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9时许,李某被挟持转移至本辖区观湖花园一偏僻处时,其哥李小松打电话给李某,程填接电话后要求李小松付款人民币20000元赎人,李小松随后到本辖区武汉翔星公司找到刘磊询问赎金支付方式,刘磊答复给自己。同时,程填、邹源逼迫李某写下欠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回。此后,程填分给邹源赃款人民币3500元、刘力赃款人民币2000元、李盛喜赃款人民币3000元、杜超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21时许,程填在得知李某报警后,将所分赃款收回并在本辖区永久社区附近还给李某人民币19700元,并将李某所写欠条当面撕毁。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共同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既遂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0余元,未遂价值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填、被告人邹源及其辩护人孔盼、被告人刘力、刘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邹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填怀疑被害人李某在本辖区全力南企业社区517室“炸金花”赌博过程中作弊获利,遂邀约被告人邹源、刘力、刘磊及李盛喜、杜超(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挟持至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附近大桥处。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及李盛喜、杜超在桥上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邹源持斧头背敲击被害人李某手部对其进行威胁,抢得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并威逼其告知银行卡密码。嗣后,被告人程填、邹源一同持被害人李某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43×××48)取款人民币2000元,并刷卡套现人民币17700元。随即,被告人程填又同被告人刘力持被害人李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93)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程填送被告人刘磊回家时分给其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将被害人李某挟持至本辖区观湖花园附近,当被害人李某接到其弟李小松的电话时,被告人程填即要求李小松付款人民币20000元赎人。随后,李小松找到被告人刘磊询问赎金支付方式,刘磊答复让其交给自己。被告人程填、邹源又逼迫被害人李某书写了欠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释放。嗣后,被告人程填分给被告人邹源赃款人民币3500元,分给被告人刘力赃款人民币2000元、分给李盛喜赃款人民币3000元、分给杜超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程填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将所分赃款收回并在永久社区附近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9700元,且将被害人李某所写的欠条当面撕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源、刘磊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填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力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邹源获得谅解;四被告人家属共同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填、被告人邹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力、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自首情况说明、收条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以暴力方式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共同胁迫被害人李某出具人民币40000元欠条,该笔犯罪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填为索取赌资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邹源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邹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力、刘磊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源、刘力、刘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源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填、邹源、刘力、刘磊归案后均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邹源的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