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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974号

陈大义诉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大义,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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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974号原告陈大义,男,生于1960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德建,男,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曹讯,男,系乐俭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大义诉被告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义,被告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在被告处承揽了长滩河至天鹅村的公路建设及人畜饮水的扶贫项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66747.11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6747.1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承揽工程的事实属实,但该工程因质量及水源问题未能蓄水,至今没有验收,且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人季进高出具的“关于陈大义工程款尚未支付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以及申请证人季进高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人畜饮水工程及尚欠工程款66747.1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建筑业发票复印件1份持有异议,认为无原件相印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747.11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人畜饮水扶贫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无水源供应进水,蓄水池至��未能蓄水,工程也未能验收,共计尚欠工程款66747.11元。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给被告,并由当时的政府负责人王志骨及扶贫办负责人季进高分别签字予以认可,发票原件由乐俭镇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08年11月10日递交正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予以报账。尚欠工程款6674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天鹅村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如期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当时的乐俭乡政府负责人在发票上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747.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至今未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水源发生争议,被告未能协调水源供应进水,故水池未能蓄水,其责任应在被告。对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义工程款66747.11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正安县乐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建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