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宏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路北100米处时,撞向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护栏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陆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陆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云卫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