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50号原告张淑云,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娥,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巧欢,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秋娥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张秋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张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巧欢、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云诉称,张淑云与张秋娥是堂姐妹关系,即张淑云的父亲与张秋娥的父亲是亲兄弟,二人的父亲去世后,分别给张淑云和张秋娥留下祖屋两间,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东××内同一个院子,张淑云的两间是东屋,张秋娥的两间是西屋,二人各自出嫁后这四间房屋一直闲置,2015年6月,张淑云得知张秋娥在湖滨办事处进行房屋登记时把四间房屋都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张淑云多次向张秋娥主张权利,张秋娥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张淑云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内东至张成,南至张天峰,西至张全明,北至张成的院落中的东屋两间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张秋娥承担。
被告张秋娥辩称,一、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在张秋娥名下,张秋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村委会确认权属后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在张秋娥名下。所以,张秋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排他的权利。
二、张淑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淑云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已知晓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秋娥名下,且自其出嫁后一直居住在平顶山市××××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经登记后,张秋娥即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淑云以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将张秋娥诉至法院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张淑云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判决驳回张��云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村委会确认后已于2004年登记在张秋娥名下。张秋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排他的权利,而张淑云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张淑云的诉讼请求。综上,张淑云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应依法判决驳回张淑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洵和其妻子共育有二子,长子张汉恒,次子张汉明。张汉恒和其妻子育有二女,长女幼时交与他人领养,次女张淑云。张汉明和其妻子高须育有四女,长女张某、二女张丽、三女张娥、四女张秋娥。上世纪50年代,张洵夫妇和两个儿子张汉恒的家庭、张汉明的家庭所组成的大家庭在本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的老宅院内居住生活,该宅院包括北面堂屋一间(刘某一家在���房内居住生活),东西面各有房屋两间(张洵家在该四间房屋内居住生活),该宅院东至张成、南至张天锋、西至张全明、北至张成。上世纪50年代,张汉恒去世(其妻子在张淑云出生后不久即去世),张淑云成年后出嫁另组成家庭生活,不再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上世纪60年代,张洵和其妻子、张汉明相继去世。2001年高须去世。证人冯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张淑云、张秋娥的当庭陈述显示,本案争议宅院的居住状态为:张洵和其妻子、张汉恒和其妻子、张淑云在本案争议宅院的东屋居住生活(张洵和其妻子、张汉恒和其妻子去世后不再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张汉明和其妻子高须、张某、张丽、张娥、张秋娥在本案争议宅院的西屋居住生活(张汉明、高须去世后不再在西屋内居住生活,张某、张丽、张娥成年出嫁后另组成家庭不再在西屋内居住生活)。1983年,张秋娥与其丈夫周天保(入赘女婿)结婚后即在本案争议宅院内居住生活,并对东西四间房屋进行管理控制。2004年2月17日,本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对村房屋进行清查登记,经清查本案争议宅院内东西四间房屋登记在户主张秋娥名下。现张淑云以张秋娥侵犯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淑云出嫁后,本案争议宅院东西四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发生坍塌,张秋娥一家曾对该四间房屋进行翻修,2001年高须去世后,东西四间房屋再次坍塌,无法继续居住,张秋娥一家移居至周天保位于本市××××周庄村的老家内生活。上述事实,有张淑云提供的房屋清查登记表、张秋娥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2016年5月20日本市新华区东王营村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刘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责任。张淑云的父母去世后,其随张洵夫妇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至其成年出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洵夫妇和张汉恒夫妇如何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处置,除此之外,张秋娥对该房屋实际管理使用多年,并对房屋进行翻修,各方均无异议,且2004年2月17日,本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对村房屋进行清查登记,经清查本案争议宅院内东西四间房屋登记在户主张秋娥名下,张淑云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对其请求确认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东王营村内东至张成,南至张天峰,西至张全明,北至张成的院落中的东屋两间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