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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132号

高某、宋某某与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某,宋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132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原告高某与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宋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高某甲于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2016年4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高某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原告高某亲生母亲于2000年与被继承人高某甲离婚。被告姚某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其与高某甲系2016年1月登记结婚,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砖混房屋一套(面积约160平方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姚某某占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财产。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甲的遗产;2、判决被继承人高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二归两原告继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涉案中被继承人高某甲死亡的事实;3、证明二份,证明高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以及高某甲生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砖混房屋一套;4、宋某某低保证,证明宋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应当增加分割遗产的份额;5、原告高某的献血证,证明原告高某在被继承人高某甲生病期间向其输血,并没有对被继承人高某甲不管不问。

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事实不符,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而不是160平方米。2、分割的遗产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砖混房屋一套应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应先分割出双方的份额。3、被继承人生病时,被告姚某某向亲属借钱给被继承人看病,且建造房屋时还差欠1万元建材款,分割财产应先予以偿还债务。4、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据法律规定应多分得遗产。5、原告高某自2013年对被继承人未尽到任何扶养义务,据法律规定,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遗产。被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横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芜湖市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属于被告与其丈夫高某甲共同建造;2、高某乙证明,证明位于芜湖市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所占用的部分宅基地是由被告出资向高某乙购买的,同时也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与高某甲共同建造;3、高某丙、高某丁、徐某甲、高某戊、高某己、徐某乙证明,证明位于芜湖市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属于被告与其丈夫高某甲共同出资建造;4、建材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建设芜湖市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购买建材材料款时由被告支付,同时也证明位于芜湖市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属于被告与高某甲共同建造;5、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被继承人高某甲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同时从侧面证明原告高某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无履行抚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6、阮某某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高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照顾生活,因此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以及原告高某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从未探望及照顾过被继承人生活,未履行过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7、郑某甲、殷某某、张某某、高某庚、高某辛证明,证明原告高某自2002年以来至今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尽到一个儿子的责任,因此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除以上书面证据外,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高某戊、阮某某、郑某甲、高某辛出庭作证。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某甲,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2016年4月5日因病过世。被继承人高某甲生前与前妻生育一子高某即本案的原告。2003年,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相识,至2006年二人开始同居。2008年,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共同出资在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套。2016年1月11日,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登记结婚。另,原告宋某某为被继承人高某甲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位于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是属于高某甲的个人财产还是高某甲与姚某某共同共有;二是高某甲是否存在生前债务以及债务如何承担;

三、高某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四是原告高某是否未尽抚养及照顾义务。

一、对于位于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的性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结婚登记是在2016年1月11日,但通过多位证人证言(包含高某甲的邻居、朋友、亲戚等)可以看出,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在2008年建造房屋时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结合高某甲与姚某某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对外以高某甲妻子的名义,实际出资并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该房屋宅基地虽为农村集体土地,但并不影响姚某某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并且在2016年1月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本院认可该房屋为高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共同出资建造,系共同共有。

二、对于高某甲生前是否存在债务及债务应当如何分担。首先,对于被告姚某某所辩称的仍欠1万余元建材款,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建材的买卖关系,且时间为2008年、2009年,至今已有7、8年之久,不能证明该建材款未实际支付,并且清单中大多为装修款而非建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所欠的1万余元建材款不予认可。其次,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其为高某甲治病向亲友借款1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按照被告姚某某自己所述,二人自2006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因此二者之间的财务等无法确定实际的归属,其即使代为支付医疗费,亦不应当视为高某甲的债务,不得在其遗产中提前扣除,因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在遗产范围内应当先予扣除15万元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

三、对于高某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问题。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权利,只要该户依然有其他成员,就不会发生继承。本案中虽然高某甲死亡,但该户仍有其他成员,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也不能继承。

四、原告高某是否未尽到抚养及照顾义务。

本院认为,高某本身年纪尚轻,在经济上可能给予的帮助不大,但其在接到阮某某电话后积极献血,为方便其父亲能够使用血浆,也是尽责的一种表现,因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告高某未尽抚养和照顾义务。综上,

本院认为位于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房屋为被告姚某某与高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高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高某、宋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其遗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因此被告姚某某享有该房屋2/3的份额,原告高某享有1/6的份额,原告宋某某享有1/6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房屋为高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共有,二人各占该房屋1/2的份额;

二、高某甲所占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XX村XX组X号的房屋的1/2份额由原告高某、宋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平均分配,三人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1/6;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预交40元),由原告高某、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进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