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96号原告余维仲。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遂林。委托代理人郑丽坤(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军(一般授权),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维仲诉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海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沁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坤、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维仲诉称,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因承建大邑县“幸福公社”项目,指派罗友才担任项目经理。罗友才将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完成了全部模板工程的施工任务后退场。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1,893,360.00元。结算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与甲方尚未办理结算等理由,至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933,36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罗友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93,360.00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工程款;原告与罗友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核定的工程量远远超出《成都市建筑与装饰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表》标准并要求对工程量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与成都红色盒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承建成都红色盒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大邑县青霞镇的“幸福公社”项目。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罗友才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后罗友才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余维仲,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劳务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友才幸福公社借支共玖拾玖万叁仟叁佰陆拾元(¥993,360.00)”。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大邑县清欠办出具了“本草印象酒店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余维仲所做的木工工程总价为1,893,36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900,000.00元,“清单”加盖了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印章并由罗友才签字确认。2016年2月3日,原告余维仲在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起诉金额调整为9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幸福公社”酒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收条、幸福公社大模模板工程量、本草印象酒店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清单、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港海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并无异议;港海成都分公司在“清单”中的签章应视为对原告所做劳务的追认及价款的结算,应对签章所指向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罗友才与原告恶意串通,造成实际工程量超过行业标准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清单”应视为对原告劳务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逾期支付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应从结算的次日,即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系被告港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港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起诉金额调整为900,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维仲劳务费9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沁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