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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174号

原告何元英诉被告邓能文、邓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元英,邓能文,邓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174号原告何元英,女。被告邓能文。被告邓童,男。

原告何元英与被告邓能文、邓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元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英、被告邓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元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元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邓能文、邓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能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多给我些时间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邓能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能文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邓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邓能文提交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元英与被告邓能文、邓童系亲戚关系,被告邓能文、邓童向原告何元英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元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邓能文、邓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邓能文、邓童向原告何元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能文、邓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能文、邓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元英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邓能文、邓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能文、邓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元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亮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