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冯华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6807295110,住湖北省房县榔口乡沈家湾村3组。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鑫马大厦,法定代表人苏为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华生与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670384.03元及利息;
二、负担执行费9103.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同时发现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江铃牌轻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查封,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实际扣押。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6)浙0327执1327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实际查扣,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冯华生发现被执行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同
审 判 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