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强,曾用名“石永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0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城小区D1403(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太贸巷*号1-3-17)。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焦金龙,无业。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强、焦金龙犯抢劫罪,被告人石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冰、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五层库房,欲对库房货物盗窃时,被被害人南某甲发现,二人与南某甲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石强用刀将南某甲划伤。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强同“邓春贵”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五层库房,将被害人两箱货物盗走,价值2000元。二人推着货物行至文体城门口时被南某乙发现,二人丢弃货物逃跑,后石强被南某乙及民警抓获,“邓春贵”逃跑。被盗两箱货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南某乙。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石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焦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石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石强同被告人焦金龙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五层库房,二人欲对放置于库房门口的货物施实盗窃时,被被害人南某甲发现,二人便与南某甲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石强用刀将南某甲划伤。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强同“邓春贵”(身份不明,在逃)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五层库房,二人用手推车将被害人南某乙放置于库房门口的两箱货物盗走(货物为百灵鸟牌书皮,共4000个),鉴定为价值2000元。二人推着货物行至文体城门口时被南某乙发现,二人便丢弃货物逃跑,后被告人石强被南某乙及民警抓获,“邓春贵”逃跑。被盗两箱货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南某乙。被告人石强于2015年7月22日被巡逻民警及受害人南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综合大厅内抓获。被告人焦金龙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并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石强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焦金龙涉嫌抢劫罪,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石强、焦金龙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石强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焦金龙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准备偷东西,走到五层库房时,看到墙根处堆着成箱的货物,其走过去正在看箱子里是什么东西时,突然有个男人过来朝其头上打了一棒,并抓住其衣服,这时“老金”过去拉对方,对那人说“不要打了,他身上有刀。”对方还是抓住其不放,还用棒子打,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那男人挥舞,想尽快逃掉,划伤了对方的胳膊,后其与“老金”分头逃跑。“老金”不知道其带了水果刀,水果刀在其逃跑中不知掉在什么地方了;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其同“邓春贵”相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五层库房弄点东西,二人看见边上放置了十多箱文件夹,二人搬不动,相跟下楼在小商品工地上找见一辆手推车,二人推着手推车回到文体城五层,搬了两箱文件夹下楼,到了解放北路路边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其被扭送到派出所,“邓春贵”逃跑了的事实。3、被告人焦金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石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文体城准备偷东西,走到五层库房时,石强走到一堆纸箱子那,看看有没好偷的东西,突然冲出来一个人,拿棍子朝石强身上打,其过去拉他们,想让石强逃跑,其看见石强从裤子里掏东西,就对那人说“他掏刀子了,你放开他哇。”其看见对方把石强衣服撕烂了,后其与石强分头逃跑。第二天石强给其打电话借钱,石强说其用刀子划伤了对方的胳膊,其不知道石强带了刀,也不知道刀在哪的事实。4、被害人南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17时10分许,其在小商品文体城5层库房看能不能抓到偷货的人,看见2个人到其库房门口看了下门口的货物就走了。其怀疑这2个人是偷东西,就在库房内等着。后那2个人又来到其库房门口,其中一个瘦点的男人搬起库房门口的一箱同学录,胖点的男人也帮着搬,其就从库房里出来,拿一根小木棍,打了瘦点男人一棍,他就要跑,其抓住他的衣服,撕扯起来,胖点的男人拉其胳膊,不让抓瘦点的男人,并说“他有刀,你别抓他”,其看到瘦男人手里有把黑色铁质刀,但刀刃没打开。胖男人一直拉其胳膊不让抓瘦男人,瘦男人逃跑时,其把他衣服从后面扯烂,他俩都跑了。其追了会没追到,发现胳膊被划伤了的事实。5、被害人南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其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文体城门口,看见两个男人推着货物往外走,发现高个男子像前段捅其父亲的人,就追上他们,并看见他们推的两箱货正好是其仓库的货物,这时派出所民警和其一起把高个男人抓获,那个低个男人跑了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石强辨认出被告人焦金龙,被害人南某乙、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石强,被害人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焦金龙;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石强、焦金龙涉嫌抢劫、石强涉嫌盗窃现场监控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5]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石强盗窃的百灵鸟书皮两箱4000个共2000元的事实。9、涉案物品购买票据,证实被告人石强盗窃的百灵鸟书皮两箱4000个,购买价2000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石强在尖草坪小商品文体城综合大厅二楼被派出所巡逻民警及受害人南某乙抓获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焦金龙被民警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并执行刑事拘留,焦金龙的身份情况及踪迹并非石强提供的事实。12、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强经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焦金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石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石强、焦金龙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石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被告人石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焦金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焦金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4月26日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金龙在犯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强、焦金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强、焦金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薛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