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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944号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文第、徐天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文第,徐天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44号

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冯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卢文第。

被告:徐天彪。

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第、徐天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冯平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卢文第因购买思威牌小型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被告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卢文第、徐天彪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文第申领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129258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工商银行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被告卢文第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为被告卢文第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1555.08元。原告一直追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文第偿还原告代偿款41555.08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算至起诉之日,起诉金额的利息共计为2149.57元。2、被告徐天彪共同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共同还款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代偿20974.05元,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20581.03元,合计代偿41555.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两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垫款41555.08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文第、徐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41555.08元,并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损失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止约为2149.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汤杨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