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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刑初38号

周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2月24日因放火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龙寓高墅售楼处因更改售楼票据姓名与承包五项工程的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心生不满,周对关某某(售楼处经理)说不给改名就买汽油烧孙某某儿子被害人孙某某(男,35岁)开的凯旋门网友俱乐部。周某某驾驶×××号大众轿车到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超人汽车修配厂要了一个不冻液桶后到方正镇镇西加油站向桶内加了20元汽油后驾车到凯旋门网友俱乐部,在附近天鸿超市买了两个打火机,周回到车内给关某某打电话称10分钟内不改房票姓名就点燃网吧并将汽油灌入矿泉水瓶内。公安机关接到关某某报案后来到凯旋门网友俱乐部,周某某发现警察后驾车逃离现场。在松南乡向阳村兴发屯至丰裕屯村屯路将不冻液桶内汽油倒到路边雪地,将矿泉水瓶扔入路边水田地。2016年2月24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一时冲动,缺乏法律意识,虽准备犯罪工具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为由为自己作减轻处罚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承包方正县龙寓高墅五项工程时周某某曾为其务工,在双方结算报酬时,孙某某将其一栋楼房顶账给周某某用于替代报酬,但未将售楼票据更名。周某某欠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其筹划变卖顶账房屋偿还贷款。2016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龙寓高墅售楼处要求变更售楼票据姓名便于出售房产。售楼处经理关某某在看过周手中的票据后让其联系孙某某,询问孙某某是否同意。周通过电话与孙某某取得联系,因孙某某人在外地无法及时办理便提议暂缓几日,周认为孙有意拖延便与其产生争执。通话结束后,周某某再次要求关某某为其更改票据,关某某以未接到孙某某指示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某由此产生怨气,便对关某某扬言放火烧孙某某儿子孙某某所经营的凯旋门网友俱乐部泄愤。周某某从售楼处离开后,驾驶自有的×××号大众轿车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超人汽车修配厂向维修工人迟某某索要一个不冻液空塑料桶后又驱车来到方正镇镇西加油站向空桶内加灌20元汽油。在加油时,关某某通过电话与周某某联系,周告知关某某其已购买好汽油,将去凯旋门网吧。关劝慰周冷静处理,周未予理睬。关某某见周语气坚决便拨打“110”报警,同时将周某某的举动告知孙某某提醒其注意防范。周驱车从加油站离开来到凯旋门网吧,在网吧附近的天鸿超市购买两个一次性打火机后返回车内,将油桶内的汽油倒入车内的两个空矿泉水瓶中以便于携带。在车内,其拨打关某某电话言明,如10分钟内不更改房票姓名便放火烧网吧。公安机关接到关某某报案后已先于周某某赶到网吧,在门外发现周踪迹后要求周某某下车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周见此情景驾车逃离案发现场。为逃避处罚,周驾车逃至松南乡向阳村兴发屯至丰裕屯村屯路将桶内剩余的汽油倒在路边,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及油桶丢入路边水田地。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周某某劝其投案自首,经劝说,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周某某指认丢弃物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关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本院出示及申请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而准备汽油、打火机等犯罪工具,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周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某某经规劝后能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因一时冲动所致,周某某在庭审中悔意诚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想

代理

审判员  宋再东

代理

审判员  孟范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