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民初3047号

郝卫东与吴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卫东,吴少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047号原告郝卫东。委托代理人樊雪英。被告吴少光。委托代理人许淑侠。

原告郝卫东与被告吴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卫东委托代理人樊雪英,被告吴少光委托代理人许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卫东诉称,被告系个体养车户,被告车辆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加柴油,欠下原告172000元油款,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签写欠条一张。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2000元。

被告吴少光辩称,原告郝卫东与案外人欧中心合伙经营加油站,其已经偿还欧中心油款100000元,尚欠7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原告郝卫东与案外人欧中心合伙经营加油站,被告吴少光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在其二人经营的加油站内加油,共欠油款172000元。2015年3月15日,因该笔油款吴少光为郝卫东出具金额为17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合伙人欧中心向被告吴少光催要油款,吴少光将100000元油款汇入欧中心儿子欧景海账户,时任加油站会计李中国为吴少光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郝卫东为证明被告吴少光拖欠油款事实,提交被告吴少光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72000元。被告吴少光为证明已偿还油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交银行汇款凭条一张,李中国出具的收条一张,李中国证人证言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欧中心的100000元不是合伙款;就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少光给付油款172000元,称原告与欧中心是合伙关系,被告欠原告油款就应把钱还给原告,被告还欧中心钱与原告无关。被告吴少光称,其与郝卫东不认识,认识合伙人欧中心,油是在欧中心院内加的,原告与欧中心是合伙人,其把钱给谁都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吴少光从原告郝卫东处购买油料,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油料款,故原告郝卫东要求被告吴少光给付油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合伙人欧中心收取被告吴少光油料款1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吴少光已还油款100000元。综上,被告吴少光还应偿还原告郝卫东油料款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卫东油款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郝卫东负担1070元,被告吴少光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卫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