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钟业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437。
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3。
被告:周雁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4。
原告钟业安诉被告潘达华、周雁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业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达华、周雁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业安诉称:被告潘达华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钟业安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
原告钟业安与被告潘达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潘达华未依约向原告钟业安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周雁好与被告潘达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钟业安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400000元,本息合计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达华、周雁好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达华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钟业安借款500000元,双方并于借款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潘达华,乙方为原告钟业安,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其中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并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钟业安即依约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潘达华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潘达华亦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钟业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9月9日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潘达华本人签名和加盖指模,《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另查明:被告潘达华与被告周雁好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钟业安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达华与冯润、潘桐年、潘杏梅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联管理区南丰村潘家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0099568,建筑面积:365.04平方米),以及查封被告周雁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科教新村4号楼501房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0200424214,建筑面积:164.2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0212032638)。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潘达华与冯润、潘桐年、潘杏梅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联管理区南丰村潘家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0099568,建筑面积:365.04平方米),以及查封被告周雁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科教新村4号楼501房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0200424214,建筑面积:164.2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0212032638)。以上事实,有原告钟业安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业安主张被告潘达华向其借款50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潘达华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钟业安诉请被告潘达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潘达华和被告周雁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潘达华与被告周雁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钟业安请求被告周雁好对被告潘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达华、周雁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达华、周雁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钟业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达华、周雁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
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