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民初395号

李新明与李光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新明,李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395号原告李新明(又叫李世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伟,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李光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明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李新明与李伟、李世现、李世争四兄弟承包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合同期限为二十年(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2012年4月1日李伟劝李世现、李世争退出沙场经营。2012年6月12日李伟与被告李光伟签订《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将原本四人承包的沙场转让被告李光伟经营。

原告认为李伟与被告李光伟恶意串通,隐瞒实际转让费,后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伟与被告李光伟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伟与被告李光伟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现被告李光伟仍在采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铲车一台(30型)、翻板式抽沙船四只、漂子二个、房屋七间及办公用品、饮具、废件、废铁、配件及两根线杆、电线和开武路至河边沙场的生产路通行权;2、请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至今非法开采沙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新明、李伟和李世现、李世争四兄弟承包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2012年4月1日李世现、李世争退出沙场经营,并将二人的股份转让给李伟,李伟一次性给付李世现、李世争转让费各5万元。后原告李新明和李伟口头约定,该沙场由李伟独自经营,李伟每年给付原告李新明4万元。2012年6月12日李伟与被告李光伟签订《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李伟)自愿将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李光伟),该沙场东以东李湾地��界限为界,西至罗正大桥往东100米为界,南自淮河南河坎往北20米为界,北以淮河河流中心线为界,乙方自愿接受转让。第二条约定,甲方附带将该沙场现使用的铲车一台(30型)、翻板式抽沙船四只、漂子二个、房屋七间及屋内现有办公用品、饮具、废件、废铁、配件及两根线杆、电线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开武路至河边沙场的生产路通行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附带财产和道路通行权的转让。第三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期限为十二年,即从2012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第四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费共20万元整,车、船、房、电线杆、电线等物品的转让费共计85万元。该转让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时乙方支付定金43万元整,余下的转让费62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被告李光伟付清了转让费105万元,并经营该沙场至今。后原告李新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大东湾东沙场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十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新明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壹拾贰年,从2012、6、20起。”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新明又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后原告李新明认为李伟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认为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李伟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于2014年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伟和被告李光伟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罗山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伟与被告李光伟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翻板式抽沙船四只、漂子二个、办公用品、饮具、废件、废铁、配件及两根线杆、电线和开武路至河边沙场的生产路通行权。另查明,原告李新明的合伙人李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铲车、房屋属自己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复印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大东湾沙场兄弟四人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因李伟与被告李光伟签订的《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被信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故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新明仍系尤店乡双楼���大东湾沙场的合伙人。诉讼中,原告李新明自愿放弃的部分物品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至今非法开采沙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将铲车一台(30型)、房屋七间返还给原告李新明。

二、驳回原告李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罗德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