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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89号

邓应良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应良,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89号原告邓应良,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应良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应良诉称,2013年5月鹏达公司与攀枝花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邓应良为该工程的施工场地(现场)代表、委托代表人和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鹏达公司,再由鹏达公司支付给邓应良。之后邓应良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工、购买材料全款垫支对工程进行了修建。同年9月2日,攀枝花学院支付给鹏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鹏达公司至2015年3月先后四次支付给邓应良工程款4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攀枝花学院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鹏达公司。现请求判令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应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鹏达公司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一、2013年3月5日攀枝花学院给鹏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攀枝花学院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2日鹏达公司给攀枝花学院的验收申请一份、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一份(复印件),拟综合证明邓应良挂靠于鹏达公司,以鹏达公司的名义承建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合同中邓应良是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经过招标承包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鹏达公司质证认为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不能证明邓应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鹏达公司的现场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加盖有攀枝花学院后勤管理处印章的证明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综合证明邓应良在承建上述工程时垫付了材料款、民工工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2013年9月2日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工程验收情况。鹏达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的签字完全重合,是伪造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签字人应该到庭说明;同时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工程工程项目及转款情况。另一份情况说明只有攀枝花学院后勤管理处的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为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攀枝花学院后勤管理处调查核实签字和加盖印章的情况。经调查,签字人认可签字内容属实,字体重合系巧合,情况说明是经处长授权加盖的,其内容真实。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鹏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邓应良是实际施工人。

三、2013年8月19日鹏达公司给攀枝花学院后勤管理处的《请予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一份、《攀枝花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三页(加盖有攀枝花学院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攀枝花学院已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4万元。鹏达公司质证认为收到10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至于其余64万元需核实确定。

四、邓应良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5张,证明鹏达公司通过邓应良的银行卡支付给邓应良工程款100万元左右,扣除鹏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至今仍欠工程款为60万元。鹏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应良在庭审中自己陈述挂靠鹏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只本案所涉工程一个,不能证明收到的就是本案工程款。

五、证人刘学贵、杜存树证言,二人分别为邓应良雇佣的泥工班长和木工班长,二人均证实邓应良是包工头,以鹏达公司名义承建的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邓应良在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管理,是邓应良雇佣他们及工人施工的;工人工资由邓应良支付,但均未支付完毕。邓应良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鹏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邓应良是工程管理人,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鹏达公司承建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鹏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邓应良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鹏达公司从来没有和邓应良签订任何挂靠协议,邓应良挂靠的是鹏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鹏达公司转款给攀枝花分公司,也有可能是根据攀枝花分公司的付款要求直接打入邓应良银行卡上的。诉求的支付工程款60万元是民工工资,经了解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邓应良的诉讼请求。鹏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原告邓应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下认证:邓应良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均有一定的关联,故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鹏达公司与攀枝花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基【2013】-20),其中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中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攀枝花学院的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54708元、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邓应良为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发包人代表:攀枝花学院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代表为邓应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邓应良作为鹏达公司的施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入施工现场雇佣和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购买建筑材料和发放施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并代表鹏达公司与攀枝花学院进行工作联系,参加工程验收等施工管理活动。2013年8月19日,鹏达公司给攀枝花学院提交《请予拨付工程款的报告》,次月2日攀枝花学院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后攀枝花学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支付给鹏达公司工程款40万元和24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4万元。2013年11月1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攀枝花学院使用。鹏达公司收到攀枝花学院支付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邓应良个人银行卡上转入100万元左右。2016年1月14日,邓应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鹏达公司承建攀枝花学院行政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164万元属实。邓应良作为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工程施工场地,综合其自己雇佣施工人员、组织施工管理、购买建筑材料、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并代表鹏达公司与攀枝花学院进行工作联系,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工作,以及鹏达公司向邓应良个人银行卡上转入100万元左右的大额资金等行为,本院认定邓应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邓应良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以鹏达公司的名义与攀枝花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邓应良实际完成工程,可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邓应良请求判令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邓应良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鹏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邓应良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应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邓应良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此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鹏达公司关于邓应良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邓应良未与鹏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只是挂靠在鹏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主张,因鹏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是鹏达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邓应良挂靠于鹏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也应由鹏达公司承担,且发包方攀枝花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邓应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鹏达公司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鹏达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邓应良工程款6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邓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邓应良垫交,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邓应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