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自立。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庆哲,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伟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2015年7月28日辞退通知”,主张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2015年7月28日辞退通知”系其公司于2015年7月底发出,主张在仲裁时曾要求李伟回去上班(仲裁裁决书第5页有记录),但是李伟明确答复不回来上班,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发现李伟已经去别的公司上班了,所以才发了该辞退通知。李伟在二审调查时主张其曾于劳动仲裁庭审时提出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当庭核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无李伟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另查明,李伟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于2015年4月13日被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辞退。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李伟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伟与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伟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李伟上诉请求中工美公司、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李伟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于2015年4月13日被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辞退,但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李伟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7月底才向李伟发出“2015年7月28日辞退通知”,故李伟关于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曾违法解除与李伟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李伟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至于李伟在二审调查时主张其曾于劳动仲裁庭审时提出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无李伟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李伟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李伟发出的“2015年7月28日辞退通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8日因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辞退李伟而解除。李伟上诉请求中工美公司、中工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对此,
本院认为,李伟依据“2015年1月10日的介绍信”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2015年1月10日的介绍信”上的公章模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李伟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审酌情确定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伟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