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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293号

张邦富、杨国仙等与肖远廷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邦富,杨国仙,肖远廷,肖功成,丹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6民初293号原告张邦富,男,汉族,1934年1月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原告杨国仙,女,水族,1937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生,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娅,女,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远廷,男,76岁,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被告肖功成,男,约50岁,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第三人丹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址:丹寨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登良,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邦富、杨国仙诉与被告肖远廷、肖功成、第三人丹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邦富、杨国仙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为了邻里和睦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邦富、杨国仙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邦富、杨国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邦富、杨国仙负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子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