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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039号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039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15年2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曾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据此,可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姬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