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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4-3号

郑新明、贾宝琴与杜文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新明,贾宝琴,杜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94-3号

申请执行人:郑新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贾宝琴,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杜文华,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郑新明、贾宝琴依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05900元,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杜文华于2014年11月8日将位于丹江口市新城区水都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42710的房产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担保债权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后予以评估,经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227.49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以评估价为保留价委托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现依法决定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百分之十五,进行第二次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以保底价1933665元拍卖被执行人杜文华位于丹江口市新城区水都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42710的房产。本裁定书达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强

审 判 员  郭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禄号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采取前款措施,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