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92号原告王健,男,1972年9月26日生。被告钱艳艳,女,1975年4月28日生。
原告王健与被告钱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钱艳艳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1日赔还。此款经原告王健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艳艳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艳艳未答辩。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钱艳艳向原告王健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钱艳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钱艳艳的身份信息。被告钱艳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钱艳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对该二份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钱艳艳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借款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艳艳向原告王健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王健催要,被告钱艳艳应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健请求被告钱艳艳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800.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艳艳赔还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钱艳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雪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钱金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