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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终75号

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大尾巴,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刘某、杨某、刘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商议后,到遂宁市城区藕园巷一家游戏厅强行要求在该游戏厅占干股,得知游戏厅老板不在,刘某遂将手机号码留给游戏厅工作人员要求对方通知老板联系自己,遂离开。嗣后,该游戏厅老板向某某在电话中与刘某因占干股之事发生争执。当日18时50分左右,唐某、刘某、刘乙等人乘坐唐某从冯某某处借来的由罗某驾驶的轿车来到藕园巷,唐某手持一支手枪、刘某手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刘乙手持一支改制射钉枪,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刘乙遂对空鸣放两枪,将对方人员吓跑后逃离现场。同月28日晚,刘某将手枪交给张某(已判刑)保管。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将该手枪查获。经鉴定,该手枪系自制仿“六四”手枪并具有致伤力。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刘乙处查获改制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能利用直径为6.68mm、长18.28mm的射钉空包弹内的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发射弹丸。另查明,唐某所涉案的手枪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关系人杨某、刘某某、张某、刘乙、简某某、张某某等证实,证人向某某、杨乙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持枪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立功、如实供述及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持枪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上诉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经查,唐某伙同他人在傍晚时分在繁华街道持枪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积极、主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构成立功。经查,唐某并非到抓捕现场指认、辨认,并且不是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据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如实供述及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理,本院不再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飞鸿

审 判 员  文晏萍

代理

审判员  全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