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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408号

林庆展与陈军文、杨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庆展,陈军文,杨启宁,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408号原告林庆展。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文。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启宁。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容。委托代理人冯光焕,岑溪市粮食局职工。

原告林庆展与被告陈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庆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庆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陈军文的委托代理人覃坚,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杨启宁、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文没有到庭。2016年5月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庆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振生和

人民陪审员赖彩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林庆展,被告陈军文、杨启宁、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庆展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陈军文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均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军文在原告处购买搭铁棚人工、材料款共人民币32680元,该货款被告已支付1768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于是双方约定被告所欠的货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15000元,被告同时在2014年2月20日立有欠条一张。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陈军文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约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文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2、收货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经营岑溪市广大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4、第一次以梁某名义起诉陈军文的材料复印件,包括答辩状、民事起诉状、(2016)桂048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目录清单等,拟证明梁某曾起诉陈军文后撤诉,因梁某不是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片4张,拟证明原告铺面的情况。6、原告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陈军文辩称,一、被告陈军文曾是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搭铁棚、购买材料的主体是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若有欠款,应该是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或杨启宁,与被告陈军文无关,被告陈军文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是向岑溪市广大建材经营部与岑溪市广大建材钢铁销售部是不同个体工商户,二者不能等同,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被告陈军文更无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军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启宁租用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的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租用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线一条所欠债权债务由杨启宁、苏凌志负责,与陈军文无关。3、询问笔录、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军文是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启宁是股东之一,欠工人的工资由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杨启宁负责。

被告杨启宁辩称,钱是如何给付的,不清楚,钱全部是被告陈军文拿的,应该是陈军文负责。被告杨启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全称为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市”字。陈军文与杨启宁有场地租赁合同,都不是公司的股东和人员,是陈军文、杨启宁自负盈亏,与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2014年11月28日内部的协议书注明甲方负责承租的款项,乙方一概不负责,以后所有生产的事务均不能干涉此协议。甲方是杨启宁、苏凌志,乙方是陈军文。林庆展与陈军文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与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无关,杨启宁与陈军文合作是事实,也与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无关,杨启宁与陈军文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与本公司无关,应由杨启宁与陈军文负担。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6日陈军文与杨启宁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军文与原告的交易是事实,但是与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方无关。2、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与杨启宁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书1份,拟证明杨启宁租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场地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是租场地给杨启宁。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勘验原告所盖铁棚照片。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被告陈军文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陈军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陈军文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杨启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陈军文欺骗其签订的,还有其他合伙人没在该协议签名。对被告陈军文提供的证据3,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军文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反映是被告陈军文、杨启宁内部协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对被告陈军文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杨启宁与被告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将在长锋纸品厂厂区的场地租给杨启宁,用作经营纸厂。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启宁与被告陈军文签订合同书,入伙投资被告杨启宁经营的纸厂。因需要建第二个车间,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军文到原告经营的岑溪市广大建材经营部联系搭铁棚事宜,在原告处打工的梁某负责搭铁棚业务,按照与被告陈军文达成口头协议,完成在被告杨启宁、陈军文的第二个车间处搭铁棚工作,经梁某与被告陈军文结算,尚欠搭棚款15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军文按照盖铁棚的时间补立一欠条给原告手执。该欠条由梁某书写,被告陈军文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岑溪市广大建材钢铁销售部搭铁棚人工钢材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欠款方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有经济纠纷由岑溪市人民法院受理。长期有效。欠款人:陈军文,2014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清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梁某是原告雇请的工人,梁某为被告陈军文搭铁棚的收益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铁棚材料,按约定为被告搭铁棚,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梁某完成搭铁棚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搭铁棚人工钢材款15000元,有被告陈军文亲笔签名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陈军文、杨启宁亦承认欠款的事实,梁某虽在欠条上写错原告经营店铺名称,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军文、杨启宁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经结算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虽无利息约定,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军文、杨启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应不负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陈军文主张原告及被告陈军文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陈军文、杨启宁也主张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应负责支付欠款,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军文、杨启宁主张还有其他合伙人,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文、杨启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搭铁棚人工钢材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林庆展,被告陈军文、杨启宁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军文、杨启宁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壬

代理

审判员  梁振生

人民陪审员  赖彩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