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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316号

王万军与XX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万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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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316号原告王万军,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侄子。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万军与被告王���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军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收养胞弟王万权之子XX为养子,于1997年9月26日将XX户口迁入原告户籍。收养XX时,我因未婚,且已有38岁,本打算与XX父子俩生活算了,由于2000年我与陈少芬相识并结婚,并于2001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世成。我与XX从2000年3月份开始闹矛盾,关系恶化,XX与当年回到生父母处生活至今,而且我妻子陈少芬于2015年8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XX仍不管不问,依然在其生父母处生活,考虑其弟还未成年,据此,我要求与XX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XX辩称,我是2000年就跑回家了,从那以后就再也��回去管过原告他们,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了,所以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因原告未婚无子,原告的胞弟王万权之子XX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1997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即经常住所地,未办理收养登记。2000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陈少芬相识并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世成。2000年,原、被告因被告不上学而发生矛盾,被告就跑到生父母王万权家中,并在生父母家中生活至今,从此再未回原告家中。2015年8月12日,原告之妻陈少芬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依然再其生父母家中居住,没有回家料理。

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村委会、云阳县红狮镇中心卫生院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但被告于1995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年仅二岁,而原告当时未婚,已年满三十八周岁,且被告系原告胞弟之子,双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符合《中户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养条件;1997年9月26日,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已为被告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薄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原告与被告为父子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在一起生活5年之后,因上学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便跑回生父母家中,并从此再未回到原告家中,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父子感情逐渐淡化,且原告之妻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时,被告也未对此进行料理,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万军与被告XX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