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K765**号小客车从武都区东江一号路驶往油橄榄基地,在行驶至武都区东江彩虹桥时被武都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发现王某某有饮酒的嫌疑,遂依法抽取其血液。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K765**号小客车从武都区东江一号路驶往油橄榄基地,在行驶至武都区东江彩虹桥时被武都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发现王某某有饮酒的嫌疑,遂依法抽取其血液。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