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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193号

符国杨与王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符国杨,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193号

原告:符国杨,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月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符国杨与被告王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国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鹰,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国杨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与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交纳100000元保证金。2014年4月,我将该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欠项目提出30000元欠条一张,并同意将我已交纳给第三人100000元保证金给付。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3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351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送达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辩称:根据欠条的内容表明,项目提成30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原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我,保证金也一并转让给我,100000元保证金是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收取的,应由其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符国杨与案外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分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为该工程质保金。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退还办法一份,内容为:符国杨关于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向正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每栋楼10万元整,共计1栋,合计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若无任何违章、伤亡事故、农民工资拖欠、材料费拖欠、设备租赁费拖欠现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后,正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云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所有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此后符国杨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静,但正大分公司与王静未重新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办法,在原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办法的基础上将乙方名称由符国杨变更为王静。2014年4月14日,王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符国杨关于合作区蓝领公寓外墙保温施工项目提出30000元。此款项在欠条人进入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后立即支付此款项。因王静未将项目提成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给付符国杨,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7月30日,王静向正大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总退回的外墙质保金及吊篮使用费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审理中,王静称其与正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因其设备放在施工现场,正大分公司使用该设备,所以给付设备使用费180000元及退还质保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欠条、保证金退还办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符国杨与正大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办法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经正大分公司同意,符国杨将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办法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静,王静亦承接了符国杨与正大分公司的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办法的约定。后王静向符国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王静进入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后立即支付此款项。王静称其并未进入施工现场,所以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给付项目提成30000元。但根据王静向正大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王静确以进入现场进行了施工,本院对王静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王静给付符国杨项目提成3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王静应及时给付,逾期则应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国杨向正大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后,王静承接符国杨与正大分公司之间对保证金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现正大分公司已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王静,王静理应将该保证金给付符国杨。王静称保证金是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支付原告符国杨项目提成30000元;

二、被告王静支付原告符国杨银行利息3071.25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息4.875‰计算,30000元×4.875‰×21个月=3071.25元);

三、被告王静退还原告符国杨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5.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剩余1485.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符国杨。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俪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