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55号
原告:唐玲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
委托代理人:周祥云,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建丽,董事长。
原告唐玲芳诉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云,被告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玲芳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村田花园一期F1幢302房,总购房款为163796元。后被告将该房屋备案登记为坦洲镇秋鸿路4号1幢302房。原告签订合同后交纳了首付款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还清了全部购房款。
原告与被告约定交楼的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前,办证时间为房屋交付后730日内,也即最迟于2005年7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但被告至今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办证手续。为此,原告唐玲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中山市坦洲镇秋鸿路4号302房屋的产权证件;2.被告赔偿从2005年7月31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期间的逾期办证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暂计为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玲芳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张收据;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4.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证明表;5.(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3年4月6日付清首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2.发票收据不是被告收的,被告开发的是村田花园。3.房款是打到银行账户上的,但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中未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房款,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特别通告;2.通告;3.建设局的复函;4.建设局的证明;5.税务局的通知书;6.2003年4月1日-2014年5月14日大成公司统计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唐玲芳(××)与大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玲芳向大成公司购买村田花园第一期第F1幢3层302房;总金额为163796元;付款方式为唐玲芳于2003年4月6日付清32796元,其余楼款131000元由唐玲芳申请办理银行10年按揭货款支付;唐玲芳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收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坦洲镇建设银行,专用账户为26×××58;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大成公司换领交款收据;大成公司应当在2003年7月30日前,将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自检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唐玲芳使用;大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大成公司的责任,唐玲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唐玲芳不退房,大成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唐玲芳确认大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向其交付了上述房屋,但具体日期已记不清。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唐玲芳购买的涉案房屋现权属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秋鸿路4号1幢302房。大成公司与唐玲芳就房款交付问题存在争议。唐玲芳主张已向大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支付了首付款32796元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支付了余款131000元。2003年3月3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玲芳碧涛花园F1幢302房定金5000元。2003年4月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玲芳碧涛花园F1幢302房首期余款27796元。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大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大成公司确认收到了唐玲芳购房余款131000元,但否认收到首期款32796元,其认为购房款应交付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而非交付现金,而且两张收据上均载明房屋位置位于碧涛花园,而其开发的房屋位置是村田花园。因上述争议,大成公司至今未为唐玲芳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唐玲芳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又称村田花园。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唐玲芳是否支付了首期款32796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唐玲芳提交的首期款收款收据上载明是收到碧涛花园F1幢302房的购房款,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村田花园即碧涛花园。其次,2003年3月31日,4月3日的收据上载明收取的款项总额与涉案房屋首期款32796元吻合,且均加盖有大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唐玲芳已足额向大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对大成公司未收到涉案房屋首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大成公司的原因,唐玲芳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大成公司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大成公司的责任,唐玲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唐玲芳不退房,大成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大成公司应协助唐玲芳办理中山市坦洲镇秋鸿路4号1幢3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向唐玲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3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自2005年7月31日起计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唐玲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唐玲芳办理中山市坦洲镇秋鸿路4号1幢3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玲芳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以163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自2005年7月31日起计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玲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