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732号
原告:徐富娟。
被告:董良土。
被告:董杭英。
原告徐富娟诉被告董良土、董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娟、被告董良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富娟起诉称:被告董良土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0元,后其并未及时归还。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董良土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董良土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就上述款项一直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0‰计算,计42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理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董良土、董杭英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348000元;
二、被告董良土、董杭英共同支付利息42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富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良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结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董良土、董杭英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董良土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董杭英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富娟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杭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良土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良土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董良土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董良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良土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董良土、董杭英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董良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良土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良土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2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良土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杭英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徐富娟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良土、董杭英共同归还原告徐富娟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董良土、董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