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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040号

何健能与毛新乐、黄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健能,毛新乐,黄寒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040号

原告:何健能,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新乐,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黄寒梅,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0%上浮1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款项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款项。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2748.49元,本息合计共2274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付予被告。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承诺按年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算罚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0%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713.33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新乐、黄寒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健能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713.33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健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炎

审 判 员  莫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