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文,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唐锋,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连,女,生于1954年12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牟全忠、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正蓉,女,生于1966年5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从娅,女,生于1994年6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黄章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必连、隆正蓉、宋从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中午,隆正蓉驾驶川QF062**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吴必连)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方向经竹都大道往金碧国际方向行驶,13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小地名:安宁中学学校门口)横过公路时,与黄章文驾驶的川QM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必连、黄章文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9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黄章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隆正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二人共同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M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章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QF062**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宋从娅,隆正蓉与宋从娅系母女关系,宋从娅外出务工后,该车由其母亲隆正蓉驾驶。事故当日,吴必连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吴必连的病情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趾间关节脱位伴趾骨撕脱骨折、右足第2趾骨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3趾骨近节骨折。吴必连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513.70元。2015年11月5日,吴必连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必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吴必连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16年1月5日,吴必连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川QF062**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4.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员吴必连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吴必连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医疗费105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75.7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章文、隆正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M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黄章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吴必连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章文依法对不足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必连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黄章文虽持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必连的相关损失依该鉴定意见确认。本案中,吴必连主张的医疗费10513.70元、鉴定费用800元有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必连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吴必连的合理损失共计65975.70元,由黄章文赔偿65490.22元(10000元+2100元+48762元+3000元+800元+100元+1213.70元×60%),由隆正蓉赔偿48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必连65490.22元;
二、隆正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必连485.48元;
三、驳回吴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黄章文负担365元,由隆正蓉负担365元。上诉人黄章文上诉请求及理由:法律未规定重新鉴定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且一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吴必连答辩称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隆正蓉、宋从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之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据此在开庭审理阶段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本次鉴定的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均做了相应描述,在此基础上得出本次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黄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代理
审判员 宋明明
代理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