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2297号原告梅德林,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洪光,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68号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103319241法定代表人于健,职务董事长。
原告梅德林诉被告刘洪光、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刘洪光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转让、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并邀请原告及原告弟弟梅德泉共同出资经营。原告、梅德泉各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5%,被告刘洪光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原告负责日常运营,被告刘洪光任搅拌站总经理,负责业务往来。2008年原告生病后,搅拌站就一直由被告刘洪光及其亲属实际经营。2009年原告弟弟梅德泉退伙,三人已就此签订协议结算完毕。搅拌站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被告刘洪光却从未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也未向原告报过账。被告刘洪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权益。另外搅拌站正在拆迁过程当中,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刘洪光和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2、被告刘洪光返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及分红240万元;3、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及分红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光之间为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为原告和被告刘洪光与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转让、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所依据的是二个独立的合同,且二个独立的合同涉及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对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梅德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审 判 员 张东良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