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马嘶溪,组织机构代码70903423-2。
法定代表人:唐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九天唐园,组织机构代码76232035-0。
法定代表人:毛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长,被上诉人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九天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四川东森集团峨边马嘶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森公司)在峨边彝族自治县签订了《四川东森集团峨边马嘶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九天公司承包甲方的2500t/d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工程的概况、工作范围、图纸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点火成功且结算完毕(结算必须在点火之日起算,60日内完成),甲方须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95%,此时乙方开具足额建安发票。余5%质保金满一年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从点火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天公司于200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在2010年6月12日完成安装工程。该条水泥生产线于2010年6月17日点火且开始投料生产。东森公司的该条水泥生产线自2010年6月17日点火投料生产后,不时会发生故障,因此东森公司与被告九天公司就常常通过函件对生产线的故障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直到2011年12月20日。另查明,东森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被告九天公司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西南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65万及其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西南公司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履行合同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0.315万元;
三、被告安装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12.17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四川东森集团峨边马嘶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确立起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在2010年6月12日完成安装工程。自该工程完工之日起,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履行合同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3万元以及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0.315万元的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届满。原、被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从点火之日起一年”。而该条生产线于2010年6月17日点火投料生产,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条生产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生产线的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届满后乃至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九天公司的函件中仅要求被告返工安装、或重新安装、派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进行处理等,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此时这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被告九天公司抗辩的原告西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4元,减半收取10297元,由原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质量方面违约造成上诉人一方巨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在质保期满乃至2011年12月20日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安装、重新安装、派技术施工人员进行处理,在2011年9月20日的事故报告(纪要)上被上诉人一方现场负责人签了字的,应视为同意按此处理,只是履行的时间未确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损失缺乏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四川东森集团峨边马嘶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九天公司承包完成了西南公司的2500t/d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是事实。工程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故障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沟通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南公司关于合同质量违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水泥生产线自2010年6月17日点火投料生产后,不时会发生故障,双方当事人常常通过函件对生产线的故障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直到2011年12月20日。之后,上诉人西南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再找过被上诉人九天公司,在生产中发生的生产线故障问题由上诉人自己的维修部门解决,直至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西南公司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时间周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九天公司以此为理由抗辩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4元,由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怡秋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