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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48号

2016湘1126刑初348号,被告人欧小草,欧村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欧某某,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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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2008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周孟宁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窜至宁远县城官府街,由欧某某驾驶摩托车,欧某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夺,将受害人郑某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台白色华为手机、现金200元等物。2、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窜至宁远县泠江西路城西停车场,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受害人何某某的一个黄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1200左右现金及钥匙等物品。3、2016年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窜至宁远县城泠南路,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5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人民币109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欧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年内三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止。)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国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孟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