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9号原告徐小勤。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东亭街镇东桥东侧。投资人俞兰,该厂厂长。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临沪经济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尤建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何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小明。被告俞兰。
原告徐小勤与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以下简称灵渝织造厂)、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汉斯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宁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勤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渝织造厂、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勤诉称:2014年9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下称中信盛泽支行)与被告灵渝织造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盛泽支行向灵渝织造厂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至2015年9月11日。同时被告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分别与中信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灵渝织造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中信苏州分行(下称中信苏州分行)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信苏州分行将对灵渝织造厂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项目的成交价格为3400万。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3400万,且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视为上述资产包转移至原告。12月11日,双方通过《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担保事实清楚,且债权转让均依法进行并公告相应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灵渝织造厂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0650.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灵渝织造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灵渝织造厂从中信盛泽支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为被告灵渝织造厂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江苏法制报)原件一份、分户债权转让明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中信苏州分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且公告债务人;4、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报纸、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原告,且公告债务人;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灵渝织造厂、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借贷情况。2014年9月11日,灵渝织造厂与中信盛泽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8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用途为归还被告灵渝织造厂在中信盛泽支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00000(%或BPS),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0月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约归还本金,乙方有权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和罚息,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主债权数额50%内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中信盛泽支行向灵渝织造厂指定帐户转账500万元。
二、担保情况。2014年9月11日,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苏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分别与中信盛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10291、10291-1、10291-2、10291-3、10291-4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灵渝织造厂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中信盛泽支行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受让方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约定事项: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授信用途为归还被告灵渝织造厂在中信盛泽支行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18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债权转让情况。贷款到期后,灵渝织造厂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中信苏州分行(转让方)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ZZX-2015002-032)一份,约定:转让方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5月21日,自该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5月21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本案所涉债权包含在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所列明的资产包内。该转让事项于2015年7月23日在江苏法制报予以公告。2015年11月30日,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甲方)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所列明的资产包予以拍卖,最终由本案原告徐小勤(乙方)以3400万元的成交价格取得该资产包的全部资产。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基准日前,甲方(及其前手)因管理、处置需要可能已与《标的债权明细》中部分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达成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协议、和解协议、抵债协议,或接受法院抵债裁定,而这些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或抵债物未完成过户,因此,乙方受让的对该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债权,已从原始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化为前述协议下或法院生效裁定所对应的权利。划转表外利息余额206251.46元,孳生利息204398.75元。该转让事项于2015年12月11日公告于江苏法制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灵渝织造厂与中信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与中信盛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信苏州分行与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与徐小勤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徐小勤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信盛泽支行享有的债权人地位,获得中信盛泽支行要求灵渝织造厂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权利,同时亦获得要求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徐小勤要求灵渝织造厂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0650.21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徐小勤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灵渝织造厂与中信盛泽支行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即徐小勤的各项主张均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在灵渝织造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徐小勤的以上主张均予以支持;苏州汉斯公司、莱宁公司、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灵渝织造厂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徐小勤承连带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勤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10650.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徐小勤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公司、朱小明、俞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进行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44元,由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公司、朱小明、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进行追偿。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们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平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