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088号
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腊源,董事长。
被告:唐志富,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里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城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玉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