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709号原告曹某,男。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拒不履行。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无异议,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证信息;
二、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诉请求。审理中,被告承认差欠原告借款,但称自己现在没钱,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为期限太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彦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