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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480号之一

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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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

一、确认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31-01/02/03/16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的租金94,264.5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5,708.5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电费1,495.2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拖欠电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垃圾清运费1,2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六、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修期租金48,757.50元;

七、现在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86,165元归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八、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438,817.50元;九、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参照月租金48,757.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十、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能源保证金5,319元。案件受理费12,284.60元,由被告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德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碧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对其中一基本账户已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