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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执117号

王火林、彭友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火林,彭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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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王火林,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执行人彭友文,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申请执行人王火林与被执行人彭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上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院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桂泉

审 判 员  谢晓煌

审 判 员  袁 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方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