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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064号

徐杭杭与范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杭杭,范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064号原告徐杭杭,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富彬、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荣,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徐杭杭与被告范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婧怡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彬、被告范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杭杭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案外人杨某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付,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范建荣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付,《借款合同》上所写月利率3%为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后转账47500元给杨某,被告和杨某一直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12月5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某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杨某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5%结算利息,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后实际出借47500元。被告、杨某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付清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现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经清偿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则尚欠2015年12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2014年5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杭杭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杭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范建荣负担588元,由原告徐杭杭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婧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