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被告人雷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雷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从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艳主审、
人民陪审员袁秉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贤姝、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准备存款,见到舒某在存款后忘记从柜员机内取回银行卡,即将舒某银行卡内的35,400元转入自己卡号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雷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投案。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并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ATM机处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雷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金额为35,4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退缴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雷某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从军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袁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