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7134号
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经营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88号(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23幢22号)。经营者:王亚珍。
委托代理人:吴亚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书光。
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与被告邓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起诉称:被告邓书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进货,截止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负的,将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书光支付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货款4902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6元,并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邓书光未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邓书光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与被告邓书光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书光支付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货款49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书光支付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互诚汽摩配商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邓书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