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009号
原告:王江红,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尔银,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原告王江红与被告倪尔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红起诉称:2012年,被告倪尔银从原告王江红处赊购配件,共欠款13030元。经原告王江红多次向被告倪尔银索款,被告倪尔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江红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王江红多次向被告倪尔银索款,被告倪尔银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原告王江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尔银偿还欠款13030元,并且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王江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倪尔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江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尔银欠原告王江红13030元收割机配件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倪尔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江红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王江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倪尔银从原告王江红处赊购收割机配件,共欠款13030元,被告倪尔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江红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王江红多次向被告倪尔银索款,被告倪尔银一直未向原告王江红偿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欠款是否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江红与被告倪尔银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江红与被告倪尔银对于欠款数额约定明确,合法合理,故被告倪尔银应当及时有效地向原告王江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王江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尔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江红偿还收割机配件款1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87元,邮寄费80元,共计142.87元,由被告倪尔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