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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2727号

雷复玉与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复玉,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727号原告雷复玉,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孙伯镇。被告辛平,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雷复玉与被告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田炳美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复玉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辛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辛平借款10万元,另给付现金5万元,被告辛平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平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辛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送达费均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仅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3日,被告辛平向原告雷复玉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雷复玉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人:辛平2016.5.3”。2016年5月3日,原告雷复玉向被告辛平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辛平向原告雷复玉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雷复玉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到人辛平2016.5.4”。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复玉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复玉与被告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复玉要求被告辛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2016年5月3日的借条及2016年5月4日的收条为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雷复玉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辛平未按时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雷复玉要求被告辛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雷复玉的资金被继续占用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雷复玉要求被告辛平给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雷复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复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辛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煜 来源:百度搜索“”